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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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10號被告 林威君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第30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威君經廉政署約詢時均坦承以告,於約詢後主動具狀請檢察官迅定偵查期日,俾便陳述事件原委,無逃避偵查、審判之情甚明,同案被告 蘇世寬 已獲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涉犯情節顯較輕微,而無不得解除理由,被告無妨礙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本件已乏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必要,故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且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有勾串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於民國104年5月13日以104年度聲羈字第325號裁定逕命具保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且限制出境、出海,嗣被告經具保人提出保證金並辦妥限制住居手續,且由本院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二)經核本案卷內各證人證述、相關書面證據資料,客觀上為形式觀察,可認被告所涉罪嫌確屬重大,且其被訴重罪,復否認主觀犯意,依合理判斷,逃匿以規避案件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刑責,本院認為對被告予限制出境、出海,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聲請意旨認被告於偵查期間均遵期到庭、配合調查,無妨礙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情形,實無再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然衡諸被告涉犯前揭罪嫌重大,且否認犯罪,本件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之必要,被告仍有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無從排除其出國後滯留不歸之危險。至被告先前偵查程序縱均遵期到場,然因本案偵查之初即為被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是其遵期到庭要與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當難以此推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綜上,本件仍認為不宜准許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莊宇馨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