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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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0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朝凱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分許,行經健行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民權路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紀志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繼續直行健行路時,因黃朝凱上揭過失,兩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左膝撕裂傷約7公分、四肢挫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朝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855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