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抗字第42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7日確定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以及未確定之判決,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抗字第4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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