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正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正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關於「前有」之記載補充為「車頭前方及後座右側裝有」、第7行關於「以白色為主」之記載後補充「(僅車頭把手下方部分為紅色)」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殊值非難,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由警方發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已減輕,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且為低收入戶、中度身心障礙者(見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屏東縣內埔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