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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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至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至清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伍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至清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持有,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暨其持有之毒品數量、犯罪所生危害,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三、再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後淨重0.57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外包裝1只,因殘留微量之毒品而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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