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柏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崇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崇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隸屬於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作為詐欺所用之通訊電話,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2年6月7日上午9時43分許、10時52分許詐騙被害人 李學毅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係出於一個詐欺取財犯罪決意,在緊接之時間內,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接續所為,應屬接續犯,僅為1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預見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騙犯罪之可能,仍以1,500元之代價出賣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出於母親生病急需用錢之動機;被害人匯款共計20萬元均遭提領一空之情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