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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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交上訴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苡錚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苡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向 馮甲明馮金城馮美蓮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苡錚(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4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馮甲明、馮金城(即告訴人)、馮美蓮(下合稱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且依約給付已到期之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回條聯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01頁),此涉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量處有期徒刑11月,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被告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而量刑顯然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注意義務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甚為重大,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並依約給付已到期之賠償金,詳如前述,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0頁),暨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本件過失行為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已如前述,復參諸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四)部分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8頁),被害人家屬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其與被害人家屬所約定之其餘調解金額(被告已依約給付到期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尚餘10萬元,自113年1月起分期給付),以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補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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