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戒絕犯罪,並協助其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爰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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