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賢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234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中簡字第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3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梅賢傑設籍於臺中市○○區○○里○○○街○○巷○○號,為役齡男子,於民國89年6月14日以觀光事由核准出境,應於同年8月14日前返國,屆期未歸,經臺中市西屯區區公所分別於89年11月22日及91年5月91日,以89公所兵徵第18952號及91公所兵徵字第0910010
846號函催告返臺接受徵兵處理,竟基於避免常備兵役徵集之意圖,仍未返國,嗣經臺中市政府以92年8月27日中市府兵徵字第0920129732號陸軍大專常備兵徵集令,通知應於92年9月16日上午8時30分前往臺中成功嶺營區報到入伍,致未能應徵陸軍A1930梯次常備兵徵集,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妨害徵集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梅賢傑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已將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尚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足見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被告被訴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妨害徵集罪嫌,其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時間為10年。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9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1日開始偵查(見臺中市政府92年11月19日府兵徵字第0920183330號函文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章日期),於92年12月1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2年12月30日繫屬本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2月30日中檢守龍92偵23453字第10075號函文上之本院刑事紀錄科收件章日期),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3年4月23日以93年中院清刑緝字第
40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式不能繼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2年9月16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即10年之4分之1),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2年11月21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3年4月23日期間(共計5月又3日),並扣除檢察官於92年12月18日提起公訴後迄至92年12月30日繫屬本院前之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共計12日),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5年8月7日。綜上,被告被訴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
8款妨害徵集罪嫌,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廖純卿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