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夏靈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3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靈珠前因不滿告訴人 張靜云 經常與其前男友聯繫,經夏靈珠勸阻仍置之不理,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暱稱「_xun77」之帳號,於民國113年5月6日20時許,在其先前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居所內,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媒體IG論壇threads上刊登內容為「我來介紹一個女生幫她做業績、上班地點:崇德金麗都、興趣:吃藥、葛有另一半的、賣鮑魚、找音通的,需要止癢的歡迎找她唷、不過她卸妝跟鬼一樣,不要嚇到喔」,並以上開暱稱及帳號在IG限時動態上刊登「台中金麗都,到處被人X」等不實之言論,並附上張靜云所使用IG帳號之頁面,足生損害於張靜云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所涉犯係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該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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