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3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清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清全(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從樹德路往旱溪東路2段方向行駛,駛至新興路與太文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太文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注意直行車動態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轉彎,適 徐子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右側機車優先道從相同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因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閃不及,所騎乘前揭機車前車頭與張清全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徐子恒人車倒地,受有右腕、雙肘、左大腿、左膝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案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子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清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未聲明異議,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在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與太文路交岔路口右轉太文路之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且辯稱:右轉時有使用方向燈,沒有看到徐子恒,伊是被撞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19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從樹德路往旱溪東路2段方向行駛,駛至新興路與太文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太文路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側機車優先道直行至該處之告訴人徐子恒發生碰撞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時坦認(見偵卷第10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101至10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車主:張清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車主:徐子恒)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65頁、第73頁、第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確實有開到上開路口要右轉等語(見偵卷第104頁),足認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正欲右轉彎。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照(見偵卷第75頁),對此規定當知之甚明,並有遵守之義務。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於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騎乘機車於同向右側機車優先道後方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再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張清全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沿快車道右轉彎未讓同向機車優先道直行機車先行,與徐子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1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9793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3.另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腕、雙肘、左大腿、左膝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乙情,有徐子恒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既係前揭交通事故造成,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之責任比例,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4年1月13日審判期日到庭,業如前述,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