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0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雪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941、18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雪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案贓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雪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 許翊峰游蕙寧 之財物,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於法有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游蕙寧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兼衡其前有毀損、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竊得物品是否已返還等情,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一致,及其犯罪動機等因素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LABUBU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金黃色兔形印泥台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游蕙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告訴人

竊取物品

竊取物品是否發還

竊取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行竊地點

1

113年1月17日9時44許

許翊峰

LABUBU公仔1個(價值1萬元)

徒手竊取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何雪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ABUBU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0號

2

112年1月18日18時49分許

游蕙寧

金黃色兔形印泥台1個。

徒手竊取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何雪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902號

  被   告 何雪年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雪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離去。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翊峰、游蕙寧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雪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翊峰、游蕙寧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發還領據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公仔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金黃色兔形印泥台1個,已返還告訴人游蕙寧,有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遭竊商品

1

113年1月17日9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許翊峰

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

 2

113年1月18日18時49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

游蕙寧

金黃色兔形印泥台1個(已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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