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戊0000000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七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00000000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 蔡綉櫻 、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約定期限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月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五十一萬二千零一十九元、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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