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朱冠亦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朱冠亦(下稱抗告人)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萬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上易字第6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11439號案指揮執行,抗告人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就有期徒刑5月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傳票命令在卷供參,復經原審法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1439號卷宗核閱無誤,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就該刑罰執行所為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然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且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背信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萬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上易字第61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6月3日確定,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11439號案指揮執行,經傳喚抗告人於109年8月11日到案執行,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1439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傳票、執行筆錄及繳納罰金收據等件在卷可憑,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依據當日執行筆錄記載,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抗告人表明不承認有犯罪所得,且提出再審,故而拒絕繳納等語,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憑,是此部分尚未執行,無從審查其執行及方法有無違法或不當。至於抗告意旨以全案係因證人方畯涉嫌偽證及恐嚇取財而受冤判,且原確定判決不採信證人 陳麗琡 有利於受刑人之證詞,卻採信證人方畯不實之證詞等節,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主張之,該等實體事項非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又抗告意旨稱檢察官之執行卷內並無刑案執行查核單,不得執行云云,惟裁判於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八編關於執行定有明文。依據本案之執行卷,抗告人所犯本件背信案於109年6月3日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7月7日以檢紀往109執發4254字第1090000800號函發交桃園地檢署執行,且本件確定判決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是檢察官依確定判決為指揮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所稱之查核單僅為執行機關內部行政管理之表單,並非執行名義,不因有無查核單而影響刑事案件之執行。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聲明所指再審及撤銷原確定判決部分,非原審裁定範圍,即非本件抗告審所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曹馨方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