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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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09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曾柏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0年3月3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545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向來實務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已研議並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本件被告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新評估,或有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可能,原裁定未能參考適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表,恐影響被告權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110年1月28日起入所勒戒,於評估過程中並未對被告為心理上評斷,未讓被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過程僅3至5分鐘,簡單草率,輔以前科紀錄,即評定有反覆施用毒品之情,難令人信服。且被告本已因另案在監執行,勒戒期間無不良素行、濫用藥物、戒斷或情緒不穩等症狀,亦無繼續施用毒品,倘若僅因前科紀錄而論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將使修法美意名存實亡。為此,請求重新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而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被告經法院裁定而於110年1月28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執行觀察、勒戒,經該所於110年3月3日評定結果,認為被告總分為83分,有繼續施用傾向,有法務部○○○○○○○○110年3月3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545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卷附資料)。惟於上開評估後,依110年3月26日公告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重新計算之被告總分為43分,並未達60分,而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依被告上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紀錄表,難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抗告意旨均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前之評分標準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傾向,尚非妥適,應予駁回,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修正後之評分標準,逕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因本件聲請之瑕疵已無從補正,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曹馨方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