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富程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33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富程於民國109年6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細故與女友即告訴人 林玥如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搧摑告訴人林玥如右臉巴掌,造成告訴人林玥如受有右臉紅腫之傷害。嗣告訴人林玥如之祖父 林國濱 前往上址查看,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拔釘器作勢攻擊告訴人林國濱,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告訴人林國濱之肚子,致告訴人林國濱跌倒在地,受有左手第三指表淺性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林國濱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惟告訴人林國濱於警詢中陳稱:當天被告看我走到樓下,就非常生氣走到車上拿拔釘器要打我,我閃過後他就用腳踹我右胸部,導致我重心不穩倒地受傷等語(偵卷第18頁),被告則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你持拔釘器作勢打林國濱並以腳踹他的肚子,這是同時發生的事情嗎?)是等語(原審卷第63頁),足見被告係基於單一傷害告訴人林國濱之犯意,於持拔釘器毆打告訴人林國濱遭其閃開時,即於密接時間內立即以腳踹告訴人林國濱致其受傷,堪認被告持拔釘器攻擊告訴人林國濱之行為與被告以腳踹告訴人林國濱之行為均屬傷害行為之一部分,應為傷害行為所吸收,自僅論以傷害罪,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林國濱所為涉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應分論併罰等情,容有未洽。
㈡ 承上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玥如、林國濱於原審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林玥如、林國濱並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5至57頁),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於法核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拔釘器作勢朝告訴人林國濱丟砸之恐嚇行為,有使告訴人林國濱之身體受有傷害之高度危險,要屬將加害告訴人林國濱身體之旨通知於告訴人林國濱,且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被告恐嚇犯行亦足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恐嚇犯行自應論以恐嚇罪。被告持拔釘器作勢朝告訴人林國濱丟砸之恐嚇犯行,與其嗣後出腳踢踹告訴人林國濱腹部之傷害犯行,係以客觀上得辨別其時間順序之先、後次序為之,核其本質,應屬自然意義上之數個行為,客觀上得加以分割,且被告上開2行為,並無必定均為之方得使各別行為目的達成之必要關係,亦係分別侵害告訴人林國濱之自由、身體等數個不同法益,自應論以數罪。縱被告上開2行為係同時為之,惟至多僅得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恐嚇行為仍構成恐嚇罪,原判決逕認被告恐嚇犯行應為傷害犯行所吸收,僅論以傷害罪,應有違誤,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等語。惟查,被告持拔釘器攻擊告訴人林國濱之行為與被告以腳踹告訴人林國濱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屬於傷害行為之一部分,為傷害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傷害罪,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已如前述,自無從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持拔釘器攻擊告訴人林國濱之行為與被告以腳踹告訴人林國濱之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