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36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必要之處分,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失蹤人乙○為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00.90平方公尺土地之共有人,因失蹤人乙○行蹤不明,而聲請人為處分共有土地,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可向本院聲請為失蹤人乙○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00.90平方公尺土地為聲請人與失蹤人所共有,且前開295地號土地於36年5月15日辦理之總登記所記載之所有權人固為乙○,惟乙○之戶籍資料經向臺南縣後壁鄉戶政事務所查詢,查無戶籍紀錄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南縣後壁鄉戶政事務所函文為證,且經本院查證屬實,是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既與失蹤人乙○同為臺南縣○○鄉○○段○○○○號之所有人,而聲請人欲處分共有土地,是其等就系爭295地號土地自有利害關係。再失蹤人乙○之所在及生死不明,亦查無其他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亦屬有據。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既生死不明,依法本得聲請死亡宣告,則於宣告死亡後,倘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自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局既為管理國家財產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熟稔財產管理之法定程序,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