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同條例第150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債務人於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不能清償,故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5月30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就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39,173元協議成立清償方案,約定聲請人自95年7月起,分90期,利率4%,於每月10日清償36,567元,而依聲請人當時工作收入尚可應付,惟之後因聲請人工作調整,每月收入調降為30,000元,且聲請人於92年離婚後必須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以致於每月收入低於上開協議還款金額,終至於97年3月間毀諾,此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95年5月30日,就積
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90期,利率4%,於每月10日按月攤還36,567元與各債權銀行以清償債務;嗣聲請人無力履行該協議而於97年3月毀諾後,除於97年7月30日與安泰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約定自97年8月起,分180期,利率2%,於每月25日按月攤還3,640元外,復據此同與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後每月共應攤還22,696元(應為22,446元之誤,包括無法納入協商之勞工紓困貸款分期款),惟聲請人僅繳納4期與安泰銀行後,即於97年12月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57頁),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及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6、17、160至162、183至194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聲請人主張其雖自97年7月間起與安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
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然包括土地銀行之勞工紓困貸款債務,每月共應攤付22,446元,而當時聲請人每月收入僅30,000元,扣除該協議款項,剩餘金額根本無法支應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及子女之扶養費云云。惟查,聲請人前於97年
7月30日協商時曾向安泰銀行出具收入證明切結書,表示其工作或收入來源為桃園縣私立桃源老人養護中心,每月收入為30,000元,有安泰銀行檢附聲請人簽名出具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62頁),故安泰銀行乃衡量其還款能力,提供每月3,640元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並其他債權銀行亦據此提供等同之條件與聲請人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工作薪資表(參見本院卷第20頁)所示,其自97年7月至12月間之每月薪資均為30,000元,並無明顯變動,則聲請人於97年7月間與安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時,既已盱衡、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及可否履行協商條件等節,堪認聲請人係經適當評估並思量資金來源之籌措管道後,認無疑慮方始為之。易言之,如自97年7月起履行上開協議款項非聲請人能力所及,其本不應與各金融機構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否則豈有先貿然與各金融機構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卻於個人主、客觀情狀均無任何變化之情況下,又率爾毀諾並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理?是以,縱聲請人嗣所協商金額超逾其履行能力情事屬實,亦屬可歸責於聲請人自己之事由所致,自不得以此為由而聲請更生。
㈢又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收入於清償上開協議款項後已不足維
持生活所需云云;惟依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現仍代其前夫繳納房屋貸款(參見本院卷第142頁),且據安泰銀行提出陳報狀稱:「陳報人與相對人進行協議,然相對人卻堅持繳納前任配偶之房屋貸款3萬元,並對欲還款之金額表示無法評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見聲請人每月收入是否確如其前揭所陳報之薪資,已非無疑,否則於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有30,000元之情形下,如何尚能負擔前夫之同額房屋貸款?更遑論聲請人本身既已負擔鉅額債務且收入有限,竟仍願意負擔與自身無關之房屋貸款,實與常情有違。況縱不論聲請人代其前夫繳納房屋貸款之資金,係來自親友借貸、薪資或其他投資獲利,於聲請人與各金融機構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時,上情應屬其得已知悉或可得預見之事實,惟聲請人於斟酌其自身經濟狀況後,仍願簽署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同意安泰銀行等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若非有情事變更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當再循協商機制謀求解決,非可逕執為毀諾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是聲請人既未舉證有何新生具體情節,可認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收入不敷履行前述協議方案,惟聲請人縱有協商金額超逾其履行能力情事,仍屬有違誠信原則而可歸責於聲請人自己之事由所致,事後自不得以此超逾其履行能力致無力清償毀諾而主張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況聲請人更未舉證證明其協商成立後有何因收入減少或負擔增加等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而致毀諾之情事。從而,本件實難認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尚有未符,且該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