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刑及減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如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刑事確定判決書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無誤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三、另查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業經同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前述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既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依前述意旨,縱本院就該數罪併罰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供其應執行刑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便。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另經本院以96│有期徒刑肆月(另經本院以96│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年度聲減字第5265號裁定減為│年度聲減字第5265號裁定減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刑法第21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項│項│││├───────┼─────────────┼─────────────┼─────────────┼─────────────┤│犯罪日期│95年7月2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95年7月2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95年9月28日│95年9月28日│││溯26小時內某時│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4018號│度毒偵字第4018號│度偵字第16959號│度偵字第1695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2230號│95年度訴字第2230號│98年度簡字第109號│98年度簡字第109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12月29日│95年12月29日│98年8月28日│98年8月2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2230號│95年度訴字第2230號│98年度簡字第109號│98年度簡字第109號││決├────┼─────────────┼─────────────┼─────────────┼─────────────┤││確定日期│96年1月29日│96年1月29日│98年9月21日│98年9月21日│├──┴────┼─────────────┼─────────────┼─────────────┼─────────────┤│備註│1.前與編號2之罪經本院95年│1.前與編號1之罪經本院95年│與編號4之罪前經本院以98年│與編號3之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30號定其應執行│度訴字第2230號定其應執行│度簡字第109號判決定其應執│度簡字第109號判決定其應執│││刑為有期徒刑10月│刑為有期徒刑10月│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2.嗣與編號2之罪俱經本院以│2.嗣與編號1之罪俱經本院以│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96年度聲減字第5265號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265號裁│日│日│││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