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158(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偵字第1576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鄒連珊 之證詞。
㈢卷附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7張。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犯私行拘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壹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慧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