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二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二所示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二號所示。附表編號五至十二與已減刑之附表編號一至四號、十三至十六號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搶奪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至12號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所列編號5至12與附表所列編號1至4、13至16號已減刑之犯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於減刑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一之搶奪罪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所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