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烟選任辯護人劉家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烟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許清烟明知其於民國103年3月24日晚間8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廈」1樓電梯口,係遭張○○毆打(張○○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廖○○並未夥同張○○對其有傷害之行為,詎許清烟竟意圖使廖○○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後於同年4月28日下午1時10分許、同年5月2日10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下稱中山路派出所),向員警誣指其於上開時、地,遭廖○○夥同張○○攔下並毆打頭部、胸部及踹鼠蹊部約15分鐘等不實內容,嗣經員警將廖○○涉犯傷害罪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該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7日以證人身分傳訊許清烟應訊時,其復為遂行前揭誣告行為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為不實之證言,證稱:「(問:是否提告103年3月24日被人毆打?)我是被張○○、廖○○二人在○○大廈毆打,我被打頭部,還踢我肚子。」、「(問:張○○、廖○○都有打你嗎?)有。張○○、廖○○都打我頭。」、「(問:對張○○坦承有毆打你,但廖○○事後才到場有無意見?)張○○在打時,廖○○剛好也坐電梯下來,廖○○有一起毆打」等虛偽不實內容,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就廖○○被訴傷害罪部分,以103年度偵字第15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許清烟、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先後至派出所報案,向警員指稱遭廖○○毆打,並提出傷害告訴,嗣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具結後為上開證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之犯行,辯稱:當時被張○○打倒在電梯口,在站起來的過程中,廖○○就出現,用手打我的頭一下,張○○就將我們分開,當時我人還暈暈的等語,辯護人則以:誣告罪之成立,以提告者所訴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之一,因此必須積極證明被告確有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被告於前案案發時確受有傷害之結果,廖○○亦有表示與被告間有糾紛;而依當時監視器錄影內容,被告、張○○及廖○○有離開監視器畫面達4分鐘之情形,並可見有人影晃動之狀況,在該段期間可能有出現肢體衝突,則廖○○是否有毆打被告應存有合理懷疑,且該監視器錄影光碟係被告所提交,如被告刻意虛構犯罪情節,應無保存、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32號被告被訴恐嚇案件中,有提到被告是要找廖○○詢問為何要打他,若廖○○沒有打被告,被告亦無需找人向廖○○理論等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有前開至中山路派出所,指稱廖○○有與張○○對其為傷害行為,並提出傷害告訴,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具結後為上述有遭廖○○傷害之證詞等情,此有103年4月28日、同年5月2日之警詢筆錄影本、103年7月7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影本等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371386800號影卷,下稱影警卷第3-5頁、103年度偵字第15250號影卷,下稱影偵一卷第36、38頁),且為被告供承在案,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前開告訴廖○○、張○○涉犯傷害罪嫌案件(下稱前案),張○○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0號判處拘役40日,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廖○○部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以遭張○○、廖○○共同傷害為由,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就訴請廖○○賠償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雄簡字第2287號駁回在案等情,有判決書3份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影偵卷第183-186頁、本院審訴卷第14-20頁),在卷足憑。
(二)證人張○○於前案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有打被告,但廖○○沒有在場毆打他等語(見影警卷第14頁背面)、於前案偵查中亦證述:當天是我個人行為,我跟被告起爭執,徒手打被告,廖○○不在場,等到結束時,廖○○剛好下來,又問到高利貸的事,我跟廖○○說因為我們剛打架,不要跟被告談事情,這件事跟廖○○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詞(見影偵卷第36頁),可見證人張○○已明確證稱當時係其個人毆打被告之行為,廖○○並未參與等情;再者,證人廖○○並於前案警詢、偵查時證述:我從電梯下來,被告與張○○已經毆打結束,因為我跟被告有債務糾紛,所以我要找他理論;我沒有毆打被告等語(見影警卷第9-10頁、影偵卷第36頁)等語,且廖○○當時出電梯後,有與被告、張○○對話,被告與張○○在講為何發生打架的事,被告跟張○○收重利等,自出電梯到離開現場與被告沒有肢體上之接觸等,亦經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09-111頁),與上開證人張○○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三)次查,依本院勘驗103年3月24日晚間○○大廈一樓管理台、電梯口之錄影監視畫面筆錄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41-46頁):
1、20時48分0秒-30秒許:張○○坐在管理台內,先對電梯方向有叫罵之情形,被告走至管理台與張○○互罵,張○○出手揮打被告,朝管理台出口走去。
2、20時48分34秒-43秒許:張○○在電梯口以手、腳毆打攻擊被告。
3、20時48分45秒-49分10秒許:被告起身與張○○叫罵,張○○將被告拖至監視器畫面外;被告從監視器畫面外倒向畫面內,坐在地上,張○○壓制被告,用手揮擊被告。
4、20時49分22秒許:張○○用上半身壓制被告。
5、20時49分38秒許:被告及張○○均站起。
6、20時49分47秒許:廖○○自電梯走出。
7、20時49分48秒-21時07分31秒許,監視器畫面中未見張○○、廖○○有毆打被告之動作。
因此由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見有張○○出手毆打被告之情形,錄影畫面中並無廖○○動手攻擊被告之動作,亦與前揭證人證述當天係張○○單獨毆打被告後,廖○○始自電梯走出乙節一致;又被告關於遭廖○○毆打之經過,於前案警詢時稱:在電梯口遭張○○、廖○○攔下並毆打約15分鐘等語,嗣於前案偵查時則表示:張○○在打時,廖○○剛好坐電梯下來,廖○○有一起毆打等詞,其所指訴情節前後已有所出入,且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廖○○係於張○○毆打被告結束後,始自電梯走出,並無被告於前案警詢時所稱遭張○○、廖○○攔下毆打之情形;復以廖○○自電梯走出後,未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有出手毆打被告之動作,顯見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故可認當日廖○○確無毆打被告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指訴遭廖○○毆打一事,顯然不實,其向檢警誣指廖○○涉犯傷害罪甚明,又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為前開證述內容,自屬虛偽不實內容,且係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其構成誣告、偽證犯行甚明。
(四)辯護人以:當時監視器錄影內容,被告、張○○及廖○○有離開監視器畫面達4分鐘之情形(21時04分10秒至7分30秒),並可見有人影晃動之狀況,在該段期間可能有出現肢體衝突,則廖○○是否有毆打被告應存有合理懷疑;廖○○亦有毆打被告之動機等詞為被告辯護,然查,就該時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43-46頁):
1、21時4分19秒許:廖○○右手往上迅速揮動一下(可見右手手肘彎曲),並往左站一步。
2、21時4分35秒許:張○○自管理台走向廖○○方向。
3、21時4分38秒-40秒許:廖○○站在電梯按鈕前。
4、21時5分10秒-11秒許:張○○站在電梯按鈕前,廖○○在旁邊,張○○雙腳未動,由牆上影子可見張○○有舉起左手,未見廖○○有動作。
5、21時5分10秒-25秒許:由牆上影子,可見張○○有身體晃動,廖○○均無動作。
6、21時6分6秒-7秒許:廖○○身後影子有舉高放下之情形,廖○○之右腳有往後離地,後腳跟接觸牆壁。
7、21時6分27秒-28秒許:廖○○右手臂晃動(可見右手手肘彎曲),腳步往前移動。
8、21時7分30秒許:廖○○右手插腰。
9、21時7分31秒許:張○○走回管理台。是以在該段時間中,被告係站在監視器畫面外,廖○○站在監視器畫面邊緣外,並未拍攝有當時被告與廖○○完整之互動經過,然由廖○○在該段時間中,站立之位置並無明顯移動,僅腳步有些微之動作,又○○大廈管理台前電梯口,並非寬敞,約可站立3個成年人之寬度,此亦有103年4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張 可佐 (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對照上開張○○毆打被告之錄影畫面,雙方所呈現之動作,有自監視器畫面外到畫面內、壓制等,與一般人遭毆打時會有出現抵抗、推擠情形相當,則廖○○在該段時間內所站立之位置無明顯之變動,僅有手部有些微之手勢、晃動等動作,要與被告所稱廖○○有與張○○一起毆打其頭部、腹部等情節不符;再者,被告於前案係明確指述遭張○○、廖○○毆打頭部、腹部等詞,並非僅表示雙方有肢體衝突,且被告在該段時間係站在廖○○對面,其與廖○○間以有無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為實際見聞之人,應無辯護人所稱事後以未完整拍攝雙方互動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作為合理懷疑被告有遭廖○○毆打之情形;此外,證人廖○○證稱:我有幫朋友扛下一筆15000元債務,被告要給我算30000元,我要找他理論等語(見影警卷第9頁背面),證人張○○亦證述:當天會打被告是因為去被告家打牌輸錢,跟被告借錢,他一樣算我重利等語(見影警卷第14頁背面),是以當時廖○○、張○○與被告間雖存有金錢糾紛,當時被告亦因此遭張○○毆打,然此係張○○毆打被告之動機,以及被告與廖○○間確有嫌隙,尚難以此遽認廖○○有毆打被告之情形,故上開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五)辯護人另辯以:該監視器錄影光碟係被告所提交,如被告刻意虛構犯罪情節,應無保存、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理;被告於另案有提及遭廖○○毆打等詞,查本件案發當時被告為○○大廈之主委,該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提出,此有被告、證人張○○於前案之供述可佐(見影警卷第14頁背面、影偵卷第74頁),被告於前案係指述遭張○○、廖○○2人共同傷害,而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確有錄得張○○毆打被告之畫面,已如前述,則被告提出該監視器錄影光碟,與一般提出告訴者,為佐證其指訴內容,而提出相關證據之情形相當,且該監視器畫面並未錄得被告與廖○○完整之互動經過,故尚難以被告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而推論被告並未虛構遭廖○○毆打之情形;另查,被告於104年4月25日有夥同共犯至廖○○住處外,為恐嚇之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0號判處罪刑,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該案二審判決書中有記載被告辯詞為:共犯是要帶我去找廖○○問為什麼要打我等詞,此有上開判決書2份可依,而前開判決書中之記載僅屬被告答辯,並未認定被告所辯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且該判決書中就張○○傷害被告部分,係認定張○○單獨傷害,並未將廖○○論以為共同正犯,故尚難以該判決書中所記載被告之辯解,而認廖○○有於前揭時、地毆打被告,故辯護人前述所辯,尚不足採。
(六)末查,被告於103年3月24日晚間8時許遭張○○傷害後,直至隔日晚間7時許,始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並於急診時主述:昨晚被2個男性打等詞,此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病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77-87頁),惟被告自案發時至到院急診,已經過將近1天的時間,且與張○○、廖○○間亦存有金錢等糾紛,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另有夥同共犯恐嚇廖○○之犯行,亦如前述,則被告於案發後隔日就醫時主述之內容,是否已經其考量相關利害權衡後所為之陳述,尚非無疑,且依上開說明,廖○○並無於前揭時、地毆打被告之情形,因此該病歷資料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所犯誣告、偽證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偽證罪。
(二)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是被告上開對廖○○提出傷害罪嫌告訴,並於警詢、偵查中為誣告之數舉動,基於上開說明,顯係基於單一誣告之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自應論以單純一罪。至被告於103年5月2日,在警詢中所為之誣告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誣告犯行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又按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本件被告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派出所員警,不實陳稱前述告訴內容,而對廖○○提出傷害罪嫌之告訴後,嗣於偵查中,具結後再接續為相同之陳述,被告既已誣指廖○○傷害一事,自無法期待其於偵訊時會為不同之陳述,足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而就同一事項為誣告及偽證,所侵害為同一國家法益,其誣告與偽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再經被告上訴後為最高法院於99年4月30日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再於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10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等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告廖○○涉犯傷害罪嫌,且無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竟續於檢察官訊問時,於案情至關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希冀影響偵查結果之正確及公正,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及所誣告、偽證廖○○傷害罪嫌之法定刑度,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劉熙聖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火秋予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