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葉祥瑞
被 告 張諺鈞 (即 洪采嫺 之繼承人)
張惠玲 (即洪采嫺之繼承人)
張沛淳 (即洪采嫺之繼承人)
張永澤 (即洪采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5.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張諺鈞、張惠玲就被繼承人
洪采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意思表示及被告張惠玲就前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張惠玲應將附表所示之公同共
有遺產,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04年4月21日,登記日期104
年6月3日之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張永澤及張沛淳為被
告,其餘不變。核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洪采嫺之繼承人必須合
一確定,且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又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張諺鈞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119,497元,未為清償。查被告張諺鈞之母親洪采嫺死亡時
,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洪采嫺
之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
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是被告等對於其母之遺產應具有繼承權。而被告張
諺鈞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因恐繼承洪采嫺之遺產後為原告
追索,乃與被告張惠玲、張沛淳及張永澤合意項新北市新莊
地政機關出具對於洪采嫺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張
惠玲單獨為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被告張諺鈞則全然放棄繼
承登記,被告張諺鈞之行為,不等同於將被告張諺鈞應繼承
其母親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張惠玲。此等無
償贈與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一)被告
張諺鈞、張惠玲、張沛淳及張永澤就被繼承人洪采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
告張惠玲就前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二)被告張惠玲應將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原因
發生日期為民國104年4月21日,登記日期104年6月3日之分
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諺鈞之債權人,被告等人就洪采嫺之遺
產已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被告張諺鈞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5年度促字第83439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核閱
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
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認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並非在於增
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而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
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再者,遺產分割協議係各繼
承人間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取得之遺產互為協議後,再行
分配財產,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
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
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協議。是遺產分割雖
為財產上處分之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應為一身
專屬權利,解釋上亦無容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權之空間。況且,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
貸額度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未就債務人之
被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是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其被繼承
人財產之期待,更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二)經查,被告等人就洪采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係將系爭
房地由被告張惠玲取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此有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新北莊地籍字第1053775245號函檢附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協議書、印鑑證
明、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等件附卷可稽。益見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
人基於渠等身分關係所為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
一身專屬」之權利,而非僅為被告張諺鈞之無償財產上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為本件之請求,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基於被告張諺鈞之
債權人地位,請求撤銷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如附
表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張惠玲應就
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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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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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動產○○○區○○段○○○○號│
│││(權利範圍50/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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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不動產○○○區○○段7308建號│
│││(權利範圍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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