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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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4號、第39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C室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燻烤產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於110年4月18日0時2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0年10月21日13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應受採尿人口,於上開時間為警通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犯罪事實㈡,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92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期間自111年5月7日至112年11月6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並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4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於110年4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C室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同年月18日0時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矢口否認有於110年10月21日13時5分許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9年11月云云。惟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查,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甚明。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110年10月21日13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707號判處罪刑,然其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9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1年5月7日至112年11月6日),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4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顯見被告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不宜再執行戒癮治療,則檢察官於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因認被告之客觀情形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為本件聲請,核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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