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保險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黃愛真 被上訴人 蔡家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姿婷 等三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就被上訴人蔡家順部分,先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蔡家順新臺幣20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蔡家順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被上訴人蔡家順(下稱蔡家順)以配偶華○岑為被保險人(下
稱華○岑),向上訴人投保新光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約定以華○岑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民國108年3月14日華○岑返鄉在印尼○○○○○鎮○○○村莊家後方 水井 內溺斃(下稱系爭落井事件),被上訴人王姿婷、 王建竣 及王○祺(下稱王姿婷三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保險金本息,而原審以蔡家順與王姿婷三人同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831條準用第828第3項之公同共有債權之法律關係,認訴訟標的對於四人必須合一確定,裁定命追加蔡家順為原告(見原審卷一第211-213頁)。然徵之系爭保險係有指定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12條系爭保險金即不能認定為華○岑遺產。原審前揭所認,即有未洽。惟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追加併列蔡家順為原告,縱有誤認,但蔡家順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一,其亦得基於保險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據此,兩造原審既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即不得再責問程序。又系爭保險第2條法定繼承人共有此一保險金債權,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此給付可分之金錢債權,即得由共有債權人平均分享各1/4。惟就蔡家順應有1/4(500萬元)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上訴人於二審為時效消滅抗辯,本院認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先為一部之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㈡蔡家順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準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要保人蔡家順於108年3月2日陪同配偶華○岑返回印尼家鄉時,以華○岑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約定以華○岑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保險金為2000萬元,保險期間為108年3月2日上午9時起至同年3月17日上午9時止。嗣於同年月14日華○岑在印尼娘家,意外落井溺水身亡,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理賠身故保險金,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0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惟上訴人不服上訴,蔡家順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依華○岑之遺體解剖「無發現矽藻」、「發現心肌梗塞痕跡(死亡)」等情,足認其身故原因,並非意外事故。此外,依水井高度約在華○岑膝蓋以上位置,顯然係跳井自殺。又蔡家順固於109年11月間向上訴人申請理賠,惟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請求權時效不中斷,保險金請求權時效110年3月14日即屆滿。蔡家順遲至110年7月始聲請調解後起訴,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得免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兩造原審不爭執事項:㈠蔡家順於108年3月2日以配偶華○岑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
保系爭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約定保險期間為自108年3月2日起至17日共計15日,身故保險金為2000萬元,以華○岑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原審卷一第343-344頁)。
㈡被保險人華○岑於108年3月2日出境,返回印尼家鄉,在自家
後方水井內溺斃,同年月14日經發現浮屍在住家(00000000000000村00000000○○○村○○○○○鎮芝拉札縣中爪哇)水井內。印尼○○○○○第壹社區醫療中心(下稱系爭醫療中心)醫師於108年3月15日出具之死亡聲明書載明「死亡原因:井裡溺水」、芝拉札縣政府○○○○○鎮○○○村莊(下稱系爭村莊)108年3月15日死亡聲明書載明「死亡原因:單一事故(井裡溺水)」、系爭村莊安葬聲明書載明「…意外死亡(井裡溺水)…」、印尼法務暨人權部中爪哇區域辦公室芝拉札二級移民辦公室(下稱系爭移民辦公室)聲明書「…因在自家跌倒(跌落井裡)死亡…」(原審卷一第23-31頁)。
㈢印尼中爪哇警察局芝拉扎分局○○○○○派出所(下稱系爭派出所
)108年8月19日調查進度結果通知書記載:印尼官方於108年7月11日進行開挖墳墓以及遺體解剖,得出下列結論:(1)屍體已腐爛。(2)骨頭內無發現任何暴力痕跡。(3)井水樣本、墳墓的滲水樣本、肺樣本、右骨取得的骨髓樣本、胃裡面的樣本,無發現矽藻。(4)發現心肌梗塞痕跡(死亡)。上述事項可導致死亡(原審卷一第25頁)。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2日刑際字第1117015482
號函(下稱系爭刑事警察局函)說明二:「本案洽請印尼警方協助回復如下:㈠印尼中爪哇警方報告調查結論提及本案係『意外跌入水井致死』,尚非刑事案件,印尼警方無法另行立案及調閱資料」(原審卷一第267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
查鑑定書(下稱系爭法醫鑑定書)記載:「…研判結果死者華○岑……,於108年03月間出國回印尼娘家,於108年03月14日07時30分許(印尼西部時間)被發現掉落在房子後面的水井裡死亡。依檢送的卷內相關資料,未見解剖的相關照片,亦無全本的解剖鑑定報告可見,難以評估死者遺體於解剖時的腐敗程度為何,無從評估心肌梗塞痕跡如何判斷,難以評估心肌梗塞痕跡與死亡原因的相關性,難以評估何時發生心肌梗塞,難以評估其解剖報告來確認死者死亡原因。依本所血清證物組專家意見及歷年法醫鑑定業務統計年報的矽藻鑑定分析資料彙整:㈠不知印尼當時從事該項矽藻檢驗實驗室的狀況,實在難以評估。㈡死者死亡後約4個月後所採的井水樣本,已非死者死亡當時的井水。㈢檢體無發現矽藻之情況,並無法認定死者係死後落水,也有可能係生前落水。」等語(原審卷二第77-91頁)。㈥印尼民事登記官員109年7月6日以華○岑係死亡,死亡時間推
定為108年3月14日。蔡家順於109年7月6日取得印尼官方開立華○岑之死亡證明書,109年9月30日於戶籍謄本登記死亡,於109年10月20日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則於109年11月12日通知補正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於110年9月14日寄發理賠審核通知書,並以本件非傷害意外事故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王姿婷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志菖 109年11月受通知華○岑死亡,於109年11月12日申請理賠(本院卷第17-2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及系爭落井事件之事實,提出戶籍謄
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意外事故現場照片、系爭醫療中心死亡聲明書、系爭村莊死亡聲明書、系爭村莊安葬聲明書、系爭移民辦公室聲明書、印尼民事登記處死亡證書、印尼戶政事務所死亡證明、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核閱之死亡證明為證,且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理賠申請書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34、119-175頁),而上訴人對於該等書證未為爭執,是堪信上開部分之主張,洵屬真實。惟上訴人除以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外,並抗辯稱華○岑應為心肌梗塞死亡,及非意外落水溺斃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⑴被保險人華○岑是否為意外事故死亡?⑵上訴人抗辯華○岑死亡,係因自己內在原因(疾病)或自殺所致,是否可採?⑶蔡家順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又所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另意外保險契約以意外事故發生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權利發生之當事人,固應就此權利發生之事實即被保險人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乙事,先負舉證之責任,惟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得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故如受益人能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本於意外傷害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之一方,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即非因疾病死亡意外事故之發生負舉證責任,惟若他方主張保險法第133條所規定之除外責任者,就被保險人因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而生保險事故,或自殺等免責事由,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查系爭村莊108年3月15日死亡聲明書(原審卷一第29頁)記
載華○岑之死亡原因為:「單一事故(井裡溺水)」、系爭醫療中心醫師於108年3月15日出具之死亡聲明書(原審卷一第3
1、129頁)記載:「井裡溺水」、108年3月15日系爭移民辦公室聲明書(原審卷一第27頁)記載:「上述人(即華○岑)已於星期四2019年3月14日,早上7:30印尼西部時間,因在自家跌倒(跌落井裡)死亡」、系爭村莊2019年3月19日安葬聲明書(原審卷一第23頁)記載:「華○岑女士確實於2019年3月14日,意外死亡(井裡溺水)…」等語,有如不爭執事項㈡,復有系爭醫療中心死亡聲明書、法醫檢驗報告;系爭派出所108年5月31日、8月19日調查進度結果通知書,與系爭村莊安葬聲明書及死亡聲明書在卷可稽。據上,可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落井事件係外來突發事故溺斃之事實,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㈣第查,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派出所108年8月19日出具之調查進
度結果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25頁)為證,以驗屍報告書上記載:「1.屍體已腐爛。2.骨頭內無發現任何暴力痕跡。3.井水樣本、墳墓的滲水樣本、肺樣本、右骨取得的骨髓樣本、胃裡面的樣本,無發現矽藻。4.發現心肌梗塞痕跡(死亡)』…」等語,依華○岑胃裡並無發現矽藻,據而抗辯認華○岑係因心肌梗塞死亡後才落入井內,應為身故後落水云云。然查,上開調查進度結果通知書,並未檢附詳細之解剖資料,亦與系爭派出所108年5月31日調查進度結果通知書記載不吻。
再者,其餘系爭醫療中心死亡聲明書、法醫檢驗報告,及系爭村莊安葬聲明書、死亡聲明書,死亡原因均記載「單一事故(井裡溺水)」、「井裡溺水」、「意外死亡(井裡溺水)」,且原審發函向印尼政府調取華○岑死亡原因之所有相關調查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35頁),內政部警政署協助回覆:「印尼中爪哇警方報告調查結論提及本案係:意外跌入水井致死,尚非刑事案件」,此亦有系爭刑事警察局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67頁)。是衡諸上情,尚難僅憑系爭派出所108年8月19日調查進度結果通知書記載,即遽認上訴人抗辯華○岑係因心肌梗塞死亡後,才落入系爭井內乙情可採。㈤至上訴人抗辯依系爭法醫鑑定書無法認定華○岑死亡原因係意
外事故云云。然徵之該鑑定報告:「無從評估心肌梗塞痕跡如何判斷,難以評估心肌梗塞痕跡與死亡原因的相關性,難以評估何時發生心肌梗塞,難以評估其解剖報告來確認死者死亡原因。㈠不知印尼當時從事該項矽藻檢驗實驗室的狀況,實在難以評估。㈡死者死亡後約4個月後所採的井水樣本,已非死者死亡當時的井水。㈢檢體無發現矽藻之情況,並無法認定死者係死後落水,也有可能係生前落水。」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1頁)。然依系爭法醫鑑定書可知,印尼官方遺體解剖檢驗報告無從評估華○岑心肌梗塞痕跡係如何判斷,並難以評估係何時發生,及心肌梗塞與華○岑死亡之關聯性。且死者檢體中並無發現矽藻,無從認定華○岑係生前或死後落水,難據該解剖報告來確認死亡原因甚明。縱前揭系爭派出所108年8月19日調查進度結果通知書上記載「發現心肌梗塞痕跡(死亡)。上述事項可導致死亡。」等語,亦僅稱發現死者華○岑有心肌梗塞之痕跡,自難遽認華○岑落水死亡之原因即為心肌梗塞所致。基上,上訴人援引系爭派出所調查進度結果通知書所載解剖檢驗報告主張華○岑係因心肌梗塞而死亡云云,即有諸多瑕疵可指,自難遽採。
㈥再查,上訴人提出系爭落井事件水井照片(原審卷二第35-39
頁),抗辯該處水井平台包含井口外圍直徑長度約100公分,井口內圍直徑約60公分,高度約69公分,依華○岑之身高160公分,該水井高度已高於其膝蓋處,常情下並無不慎墜落之可能云云。然綜上各情,參以系爭派出所於2019年5月31日調查進度結果通知書:「水井直徑70公分、深度+-4公尺、井壁高度約70公分……死者因掉進井裡而死亡」(原審卷一第33-34頁),且觀之華○岑頭下腳上落入水井內之照片(原審卷二第153頁),倘如站在水井上跳入井內自殺,理應為頭上腳下姿勢躍入,較符合一般常理。況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如事發當時之天色、氣候、環境,或模擬現場狀況…等)以證其所指輕生自殺,自無從遽以井口之大小、高度、華○岑之身高等比例,逕認華○岑非意外落井。況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有前開疵累而無法證明,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尚不足據以作有利於上訴人抗辯之認定。
㈦綜上,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揆諸首開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受益人即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既堪認被上訴人業已證明該保險事故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被上訴人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而上訴人復無法就其抗辯舉證證明確非屬意外,自應承擔此一不利益。從而,華○岑死亡原因,可認係非內在原因以外之突發、不可預見之事故所引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意外事故,洵屬有據,應為可採。是上訴人抗辯華○岑之死亡非保險契約所定意外事故云云,當無可採。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31條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請領保險給付,於法有據,應為可採。
㈧末查,本件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主張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3
月14日華○岑死亡時起算,蔡家順雖於109年11月間填寫理賠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理賠,惟其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蔡家順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迄至110年3月14日即告屆滿。上訴人既並無阻礙蔡家順法律上權利行使或有就時效、保險金請求權予以承諾情形,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蔡家順之理賠等語。
經查:
⑴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保險法第65條前段、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保險契約所生權利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又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至請求權何時得行使,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再者,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如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則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保險法第65條後段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依該條文前後文義,當係指「危險發生」之事實,而非保險契約之存在與否。
⑵查,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蔡家順同在華○ 岑印尼 娘家,則系
爭保險金之請求權於華○岑108年3月14日死亡時,蔡家順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且客觀上並無法律上障礙。再徵之蔡家順於109年10月20日提出理賠、11月12日填寫理賠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理賠,此有保險金受理單、理賠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22頁),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生保險金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然蔡家順於109年10、11月間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後,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是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蔡家順於系爭保險之保險金請求權即視為不中斷,從而,王姿婷三人起訴後,蔡家順於111年8月5日始追加為原告(原審卷一第211頁),其保險金請求權至110年3月14日即已屆滿,此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同此所認,復有該中心評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36頁)。基上,堪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⑶又蔡家順於109年10月間申請理賠,於同年11月間補正王姿婷
三人之申請,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14日始寄發審核通知書拒絕理賠,上訴人調查核保近11個月之久,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觀之,上訴人受領蔡家順保險給付之申請,需先經踐行審核程序、派員訪查等,始得核保給付,上訴人函知蔡家順應備齊保險事故之相關文件以利其審核及後續請領保險程序之進行,蔡家順本仍得於時效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以中斷時效進行,尚難據此認蔡家順之請求權有何客觀上或法律上障礙而不得行使之情形。又蔡家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兩造間究有何協商情事,或上訴人承諾(承認)時效中斷或重新起算,或不為時效抗辯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調查核保時間長達11個月之久,致蔡家順產生信賴。從而,蔡家順既未於請求權時效內以訴訟請求,致令時效完成,既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屬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誠信原則。
五、綜上所述,被保險人華○岑係遭受意外事故身亡,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而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有如前述,然蔡家順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業已於110年3月14日即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從而,蔡家順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1/4(500萬元本息)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不含被上訴人王姿婷三人之保險金請求)。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就蔡家順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戴博誠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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