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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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上訴人 陳俊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俊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另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明定。查原判決已說明本案並未因上訴人供稱扣案槍、彈之來源係 周國龍 ,而查獲其上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且周國龍所涉違反槍砲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8年度偵字第17947號對周國龍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80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另經第一審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就扣案槍、彈及黑背包上是否有周國龍之指紋為鑑定,惟經化驗後,均未發現指紋等情,有該局民國108年10月25日鑑定書存卷可考,復經鑑定人 洪振翔 於第一審到庭為相同意旨之證述;原審又函請刑警局鑑定扣案槍、彈上是否有周國龍之DNA,經鑑定結果亦答覆:因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或因採樣微物,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量微,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等語,有該局109年7月23日鑑定書附卷可按。因認除上訴人之單一指證外,查無扣案槍、彈源自周國龍之補強證據,難認周國龍確為扣案槍、彈之來源,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等旨。所為論斷及說明,既屬有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謂:本案係因員警未依伊之要求採驗指紋,致未採得指紋及生物跡證,此項不利益應由檢、警承擔,原審對伊此項辯解未予說明,逕認扣案槍、彈無法採得上開跡證,而為伊不利之認定,已有未恰;又周國龍有多次觸犯槍砲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應可佐證伊之指認為真實;原判決顯有漏未審酌此對伊有利證據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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