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上訴人 林建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設計,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又上訴人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審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但法律並未課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有告知該項規定之義務。故如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或犯罪嫌疑人在司法警察(官)詢問時已否認犯行,即令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未曾告知於偵查中自白得獲邀減刑之寬典規定,仍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卷查,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承辦員警及檢察官均已告知其所犯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等語,且上訴人在警詢及偵訊中,均經提示其與證人即購毒者 張家銘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訊(詢)以「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張家銘?」時,上訴人均否認有販賣毒品與張家銘情事,足認檢察官於起訴前已告知上訴人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無未給予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之機會,而致剝奪其自白權益之情形。原判決認上訴人在偵查中均明確否認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已敘明其理由。所為論斷既屬有憑,於法亦無不合,自不得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仍謂: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未依上開規定告知所犯罪名,致伊主觀上認與張家銘間僅屬轉讓而非販賣毒品,因而據為訴訟上防禦,至審理中經法院告知起訴法條及罪名,伊即行自白。可見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檢、警僅泛稱伊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未明確告知罪名所致,因之伊在偵查中自白之機會顯被剝奪,基於訴訟權之保障,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刑罰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對法律解釋自作主張,不能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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