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德 選任辯護人 黃雅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106年度審簡字第20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續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俊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俊德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偽造之「 徐微清 」印章及署押均予以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無任何前科紀錄,係為改善兩名子女之生活環境,出於父親對子女之愛護,始為本件犯行,其餘無何不法意圖,又告訴人 徐鈺清 曾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告訴人名義填寫同意書,復持以辦理未成年子女陳○融、陳○蓁戶籍遷徙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親權之行使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原審及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明二人已冰釋前嫌,其不追究本案件之意旨,有告訴人104年
8月31日刑事陳報狀、本院104年度婚字第593號、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德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續字第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785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徐微清」印章壹顆及於同意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徐微清」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與乙○○(原名為徐微清)本係夫妻,雙方於民國104年8月17日離婚前即因故分居,2人所育未成年子女陳○融、陳○蓁(分別於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則實際居住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住處,並設籍於上址,而丙○○明知為未成年子女辦理戶籍遷徙登記,須父母共同為之,若父或母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辦,則須提具另一方之同意書,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逕於103年6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附近之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盜刻「徐微清」印章
1顆,復至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填寫同意書,在同意書「本人」欄內偽造「徐微清」之署名1枚,並於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以上開偽造之印章偽蓋「徐微清」印文各1枚,據以表示乙○○同意委託配偶丙○○辦理未成年子女陳○融、陳○蓁之戶籍遷徙登記,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持向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辦理而行使之,將陳○融、陳○蓁之戶籍自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原戶籍地遷出,而遷入至新北市○○區○○街○○號2樓,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戶口名簿影本、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同意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盜刻告訴人原名「徐微清」印章1顆,復持上開偽造之「徐微清」印章至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於前揭同意書上「本人」欄內偽造「徐微清」之署名1枚,並於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以上開偽造之印章偽蓋「徐微清」印文各1枚,依其內容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告訴人本人所立具,據以表示告訴人同意配偶即被告單獨辦理申請未成年子女陳○融、陳○蓁戶籍遷徙登記之意思,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而被告復持上開不實之私文書交付承辦人員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盜刻「徐微清」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及於同意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告訴人名義填寫同意書,復持以辦理未成年子女陳○融、陳○蓁戶籍遷徙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親權之行使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盜刻「徐微清」印章1顆,雖未扣案,仍屬偽造之印章,而其於同意書上「本人」欄、「立同意書人」欄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徐微清」之署名1枚及印文2枚,分別屬偽造之署押與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同意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雖屬經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