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020號、第32407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037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玉雲犯公然侮辱罪,共玖拾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第6行、第8行及第11行有關「 吳秀琴 」之記載均應補充為「吳秀琴、 許村田 」、第5行有關「吳秀琴」之記載應補充為「吳秀琴、許村田(惟附表編號1-83公然侮辱許村田部分,許村田告訴時業已逾告訴期間,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第6行有關「另基於」之記載應更正為「於附表編號16同時基於」,另補充記載「被告蔡玉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許村田於偵訊時之指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又侮辱,則指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如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方法予以他人輕蔑、諷刺者,即足當之,而以如附表所示之字語加諸他人,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難堪,並寓有輕蔑、諷刺之意,皆堪認定。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一)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準此,核被告蔡玉雲於附表編號1-9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其於附表編號1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雖漏載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該項犯罪事實,且公訴人業當庭補充起訴之法條,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被告於各日以前揭字語侮辱告訴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各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目的,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再被告於附表編號16、84至91中,分別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二人之法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附表編號16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附表編號84至91則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前揭所犯9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附表編號84至91公然侮辱告訴人許村田暨於附表編號16對告訴人許村田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因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裁判。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當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並應謹言慎行,詎其竟捨此弗為,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僅因與鄰居間之紛爭而先後滋生事端,恣意公然口出惡言侮辱告訴人,復出言恐嚇告訴人,使渠二人心生畏懼,所為皆屬不該,事後亦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020號
第32407號被告蔡玉雲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 律師
陳妍伊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雲與吳秀琴互為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及9號4樓之對面鄰居,因平時相處不睦,詎蔡玉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住處之陽臺處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詞辱罵吳秀琴,足以貶損吳秀琴之人格。蔡玉雲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105年5月29日18時13分許、同日18時17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接續朝吳秀琴上開住處大聲恫嚇:「死吃菜仔!妳家的佛堂我早晚放火給妳燒掉」、「去報警啦!我要放火給妳燒佛堂」、「我9號4樓要放火給妳燒佛堂,去報警啦!我要放火給妳燒佛堂」等語,致吳秀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蔡玉雲涉犯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吳秀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玉雲於偵查中│被告固坦承為如附表所示之│││之供述│言詞,惟辯稱:伊係在自己││││住處客廳內與伊子抱怨時所││││述,並非向告訴人吳秀琴陳││││述,告訴人會聽到可能係因││││伊等住處巷道狹小,兩家距││││離很近,且伊是受到告訴人││││之刺激,情緒激動下才說要││││放火燒告訴人房屋,伊不可││││能去放火云云,然觀諸附表││││所示被告所為言詞內容可知││││,被告顯係長期針對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所為,又觀││││之卷附告訴人提供錄影光碟││││可知,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言││││詞之地點係在住處陽臺,且││││其音量、語氣,均可讓住在││││對門之告訴人及附近鄰居清││││楚聽聞,顯與被告所辯係在││││自己住處與其子抱怨之情節││││不符,被告所辯,顯非可採││││。│├──┼─────────┼────────────┤│2│證人即告訴人吳秀琴│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之時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在上址住處陽臺處,公然以│││指訴│如附表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3│證人 許茵茹 於偵查中│證明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言語│││證述│之音量得以使巷內鄰居均得││││以聽聞之程度。│├──┼─────────┼────────────┤│4│如附表所示對話譯文│被告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錄影光碟各1份及本│附表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署勘驗筆錄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期間,對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所示之侮辱言詞之多次舉動,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且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公然侮辱一罪。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日內數次為公然侮辱犯行,係以同一犯意違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其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接關係,屬接續犯,請按日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6所犯恐嚇及公然侮辱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論處。又被告分別於各日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長達半年期間,多次以粗鄙言語公然侮辱住在對面之告訴人,惡行非輕,犯後不思悔改,猶卸詞狡賴,足見其犯後態度惡劣,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檢察官鄭淑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