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聖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79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聖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聖勵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79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業於106年1月6日確定。茲因受刑人表示因為工作不能配合請多天假,沒時間做勞動服務,想以現金代替時間,請求撤銷緩刑,直接繳納易科罰金,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事證,查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業已表明無法受保護管束及執行義務勞務,有聲明狀影本1紙在卷可稽,顯然無意履行遵守與執行義務勞務。足認受保護管束人有意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是本件聲請人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