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96號原告 楊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法扶律師被告上也數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建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7年5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網路行銷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詎109年4月份,老闆洪建國忽然失蹤,無法聯絡,公司人去樓空,且積欠109年1月、2月、3月薪資未付,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意思表示,被告積欠原告109年1月至3月份薪資共104,400元、資遣費17,400元,合計121,800元,原告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爰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本院卷第89、90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121,800元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亦有明定。又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至20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月至3月份薪資共104,400元(計算式:35,000元×3=104,400元),應為可採。又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工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意思表示,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400元亦屬有據。
㈡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9年10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自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自屬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及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合計121,8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9年10月31日起(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金錢請求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本院判決命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非財產權訴訟,不予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玟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