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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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洋宏資訊開發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柯鈞耀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智易字第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鈞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之一之違法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之技術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洋宏資訊開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12、15、19行所載「OEM7F7」均應更正為「Oem7F7」。
㈡附件證據清單編號2「另案被告 朱以農 於本署105年度偵字第
2108號、第19423號案件之供述」更正為「另案被告朱以農於本署105年度偵字第2108號案件之供述」。
㈢附件證據清單編號5「告訴人提供之檢查報告1份」更正為「告訴人提供之檢查報告2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鈞耀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之未經合
法授權不得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之技術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6條之1第2款規定處斷。被告柯鈞耀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2日間之某時,至同年5月5日至5月6日間之某時,在其經營之洋宏資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洋宏公司),擅自於電腦編號「T1」、「T2」之電腦主機中,接續非法灌入「Oem7F7」,以規避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金鑰之防偽機制,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規避防盜拷措施技術提供公眾使用之犯意,客觀上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
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柯鈞耀為被告洋宏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6條之1規定之罪,被告洋宏公司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著作權法第96條之1所定之罰金刑。
㈢爰審酌被告柯鈞耀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以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侵害微軟公司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微軟公司受損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已婚,為職業為洋宏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對洋宏公司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第96條之1第2款、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萬元以上25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80條之1規定者。
二、違反第80條之2第2項規定者。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
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47號被告洋宏資訊開發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兼代表人柯鈞耀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鈞耀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洋宏資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洋宏公司)之負責人,以販售電腦暨周邊相關軟、硬體產品為業,其明知「MSWindows7家用進階版」電腦軟體均係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應用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TradeRelatedAspect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includingTradeinCounterfeitGoods)之約定,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就微軟公司就上開軟體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即之金鑰之防偽機制),未經微軟公司合法授權不得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之技術或資訊,其亦明知「OEM7F7」檔,得以破解微軟公司就「MSWindows7家用進階版」設計之金鑰之防偽機制。詎柯鈞耀竟基於違反著作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網路下載方式取得「OEM7F7」檔,並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日間之某時,及同年5月5日至5月6日間之某時,在洋宏公司上址營業處所內,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附表第1、2項所示電腦編號「T1」、「T2」之電腦主機中,接續非法灌入「OEM7F7」檔,規避微軟公司金鑰之防偽機制,嗣再將各該電腦主機交由不知情之員工朱以農(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販售而提供予公眾。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鈞耀之供述│坦承有於T1及T2電腦中灌入「OEM7F7」││││檔,惟辯稱:伊使用該檔案之用途係用││││來測試電腦軟件之授權狀態,不知道該││││檔案有破解「MSWindows7家用進階版││││」金鑰之防偽機制之功能。│├──┼───────────┼─────────────────┤│2│另案被告朱以農於本署10│朱以農係洋宏公司門市人員,掛名業務│││5年度偵字第2108號、第│部經理,附表編號「T1」、「T2」之電│││19423號案件之供述│腦主機係其接洽販售之事實。│├──┼───────────┼─────────────────┤│3│證人 林伯翰 於警詢中之證│附表所示「T2」之電腦主機係證人林伯│││述│翰自洋宏公司所購得之事實。│├──┼───────────┼─────────────────┤│4│洋宏公司104年2月2日、│證明T1及T2電腦主機分別係洋宏公司於│││104年5月6日出貨單各1紙│104年2月2日、104年5月6日售出│├──┼───────────┼─────────────────┤│5│告訴人提供之檢查報告1│附表所示「T1」「T2」電腦主機內,安│││份(含電腦內載軟體檢驗│裝有如附表所示名稱、版本、軟體產品│││畫面照片)│識別碼之電腦軟體之事實。│├──┼───────────┼─────────────────┤│6│告訴人微軟公司之美國著│告訴人微軟公司享有如附表所示電腦程│││作權登記書暨宣誓書影本│式著作之著作權之事實。│││1份││├──┼───────────┼─────────────────┤│7│台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OEM7F7」檔,規避微軟公司「MS│││訴第8號案件106年9月13│Windows7家用進階版」金鑰之防偽機│││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制,執行後即得正常啟用MSWindows7││││家用進階版。│├──┼───────────┼─────────────────┤│8│網路列印之資料│使用「OEM7F7」檔案啟用「MSWindows││││7家用進階版」得規避金鑰之防偽機制││││而正常啟用微軟軟體。│└──┴───────────┴─────────────────┘
二、核被告柯鈞耀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之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之技術或資訊規定,應依同法第96條之1第2款規定處斷。被告洋宏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等罪嫌。被告係於104年2月2日某時起至104年5月6日某時止,在同一地點陸續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多次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數法益,時間緊密,地點相同,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80條之2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
三、檔案保存機構、教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否取得資料所為者。
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
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
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
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九、為依第44條至第63條及第65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萬元以上25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80條之1規定者。
二、違反第80條之2第2項規定者。著作權法第96條之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萬元以上25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80條之1規定者。
二、違反第80條之2第2項規定者。附表:
┌──┬──┬─────┬──────┬────────────┐│項次│電腦│名稱│版本│軟體產品識別碼│││編號││││││││││├──┼──┼─────┼──────┼────────────┤│1│T1│MSWindows│7家用進階版│00000-000-0000000-00000│├──┼──┼─────┼──────┼────────────┤│2│T2│MSWindows│7家用進階版│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