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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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448、1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宗琦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同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宗琦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因施用大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易刑從略),於101年8月14日確定後,與其另犯重利、妨害自由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5月,於103年7月2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6年6月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宗琦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而以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3月5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四草大橋海邊,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價格,向綽號「壩子」成年男子,購入後經其施用及用餘如附表編號之大麻,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於同月12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巷○○號5樓之2住處(下稱成功路住處)內,從其持有上開大麻中,從中抽取部分施用,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
三、嗣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陳宗琦疑似在網路購買種植及製造大麻器材,經蒐證後,於108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至其成功路住處搜索,查獲其種植大麻(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現上訴中),除扣得其種植之大麻植栽與製造之大麻及種植與製造之器具外,另扣得附表之其上開購入用餘大麻及施用大麻器具,而陳宗琦於同日經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可為證據,而被告自白與其餘非供述證據(書證或物證),均無證據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證依據被告就事實欄二之購入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大麻及其後從中取用行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驗尿報告與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等物暨鑑定報告可查,堪認被告確有同欄所載之犯行。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兼併辦理由)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⒉被告購入上開毒品後從中取用之施用犯行,應吸收於其所犯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107年台非字第34號),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上開執行罪刑中,有與本案所犯同屬涉及毒品大麻之犯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罪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稱其購入毒品來源係「壩子」,惟「壩子」經警查證
係 藍堃彧 惟未經警查獲有不法行為(本院卷第59頁),經警函復本院在案,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其購入
持有毒品數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條第4項規定之起始數量〈20公克〉,而本項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其犯後態度及其另案製造大麻犯行所判處之刑度,就其本案犯行,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沒收部分,應依各沒收物之性質,分別適用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屬第二級毒品,
該等毒品除屬違禁物外,亦屬被告持有及施用用餘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能與該毒品析離,屬其所有供其
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而同表編號6至13所示之物,則屬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表:被告查獲遭扣案毒品│├──┬──────┬───┬────────────┬──────────────────────┤│編號│名稱│數量│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鑑定文號及鑑定│││││號及數量(警卷)││├──┼──────┼───┼────┬───────┼──────────────────────┤│1│大麻│1包│1-3-①│毛重5.3公克│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8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7850號││2│大麻│1包│1-3-②│毛重5.3公克│㈡鑑定結果送驗菸草檢品5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第24項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4.30公克(驗││3│大麻│1包│1-3-③│毛重5.3公克│餘淨重24.30公克,空包裝總重2.05公克)。│├──┼──────┼───┼────┼───────┤【編號4大麻,扣押物品目錄表雖編號「1-3-④」││4│大麻│1包│1-3-④│毛重5.3公克│,惟扣案物包裝貼紙誤載為「1-4-④」(扣押物品│├──┼──────┼───┼────┼───────┤目錄表僅有1-4(即編號8研磨器)】││5│大麻│1包│1-6│毛重5.2公克││├──┼──────┼───┼────┼───────┼──────────────────────┤│6│水煙斗│1組│1-1│1組│無│├──┼──────┼───┼────┼───────┼──────────────────────┤│7│旋轉式吸食器│1個│1-2│1個│無│├──┼──────┼───┼────┼───────┼──────────────────────┤│8│研磨器│1個│1-4│1個│無│├──┼──────┼───┼────┼───────┼──────────────────────┤│9│菸紙│1盒│1-5│1盒│無│├──┼──────┼───┼────┼───────┼──────────────────────┤│10│濾網│1包│1-7│1包│無│├──┼──────┼───┼────┼───────┼──────────────────────┤│11│濾嘴│1組│1-8│1組│無│├──┼──────┼───┼────┼───────┼──────────────────────┤│12│電子秤│1個│1-10│1個│無│├──┼──────┼───┼────┼───────┼──────────────────────┤│13│打火機│1個│1-13│1個│無│└──┴──────┴───┴────┴───────┴──────────────────────┘┌──────────────────────────────────────────────────┐│【附錄】本案論罪科及沒收法條│├──┬───────────────────────────────────────────────┤│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民國92年07月0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條(民國98年05月20日)【節錄第3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8條(民國105年06月22日)【節錄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2│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民國104年12月30日)│││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