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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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何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何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何斌於民國107年8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503巷(未劃分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區○○路○段(設有內、外側快車道及機慢車優先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 林芠岄 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上開屬多線道之永成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張何斌駕駛之車輛(下稱本件事故),致林芠岄人、車倒地,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前往上開現場處理本件事故,張何斌即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對於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林芠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張
何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所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5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454741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年7月1日府交運字第1080752208號函及108年11月28日府交運字第1081382587號函(參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第23至26頁、第39頁,本院卷33頁;下稱事故鑑定書、覆議意見),各為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鑑定,及本院囑託上開覆議委員會就告訴人即被害人林芠岄提出之監視器影片再為判斷後,由上開委員會就本案肇事經過及原因為鑑定後所出具,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現場照片等物證,及其餘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文書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資參佐(警卷第5至8頁,偵卷㈠第11頁),且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108年11月7日成附醫口醫字第1080021094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第18至28頁,偵卷㈠第17頁,本院卷第25頁、第29至3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錄有事故經過之監視器錄影影片無誤,而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3至95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
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參警卷第11頁),對上開規範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供參考(警卷第1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致告訴人駕駛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另汽車(含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各有規定。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駕駛機車駛至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時,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而逕自直行,以致發生本件事故,準此,足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參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嗣檢察官再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及本院函請該委員會就告訴人嗣後提出之監視器影片再為認定,均仍同意前揭鑑定意見等節,有前引事故鑑定書、覆議意見存卷可據(偵卷㈠第23至26頁、第39頁,本院卷第33頁)。因上開鑑定結果均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當可憑信,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無疑。惟被告前述過失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既如前述,則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亦僅係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詳後述),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自不待言。
㈢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先至新樓醫院急診,雖僅診斷受有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傷害,但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再至成大醫院急診,即診斷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情形,有前引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25頁)。而告訴人至成大醫院就診時,主訴上開情形為車禍造成,依成大醫院檢查診斷後,無法確認是否為車禍造成,但該傷害應為外傷性傷害;「牙髓壞死」為牙齒脫位等外傷併發之疾病,與外力撞擊有關,但身體有部分修護能力,部分牙齒會在一段時間後恢復,因此無法確定其具體發生時間;「牙齒脫位」為撞擊當下就發生,與外力撞擊有關,撞擊發生時間則由病患主訴為主,病患就診前有至其他院所就醫過,故臨床檢查不能得知就診前多久發生;上開情形均須依據牙齒外傷之臨床治療指引建議,持續觀察一段時間,以臨床檢查及X光片發現等結果確定是否治療等情,另有成大醫院108年11月7日成附醫口醫字第1080021094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足供查考(本院卷第29至31頁)。
衡之告訴人於事故當日至新樓醫院、成大醫院就診之時間甚為接近,且於新樓醫院就診時確經診斷受有口腔部位之傷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傷勢復均為與外力撞擊有關之外傷性傷害,堪認告訴人指述此部分傷勢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當屬信實。是依上述證據相互勾稽,益徵被告駕車不慎肇事之行為與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起訴書雖未記載告訴人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傷勢,仍應由本院補充如上。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修正後,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但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較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低,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名
時,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16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
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承受身體上之傷痛,同時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亦坦承犯行,應知悔悟;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復參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種植草莓之工作,已離婚,育有2女均由前配偶照顧,須分擔女兒之扶養費(參本院卷第9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傷勢內容│說明│├──┼────────────────┼───────────┤│1│⑴下唇5公分及口腔撕裂傷3公分。│告訴人於107年8月11日至│││⑵下唇及口腔鈍傷。│新樓醫院急診,經診斷受│││⑶左踝部擦傷。│有左列傷害。│││⑷右肩膀挫傷。││├──┼────────────────┼───────────┤│2│⑴右上顎側門齒側向脫位,牙髓壞死│告訴人於107年8月11日下│││,牙根吸收。│午3時37分許再至成大醫│││⑵右上顎正中門齒側向脫位,牙髓壞│院急診,經診斷有左列情│││死,牙根吸收。│形,且應為外傷性傷害,│││⑶左上顎正中門齒側向脫位,牙髓壞│與外力撞擊有關。│││死,牙根吸收。││││⑷左上顎側門齒外向脫位。││││⑸左上顎犬齒齒震盪。││││⑹右上顎犬齒牙髓壞死。││││⑺右下顎正中門齒半脫位。││││⑻左下顎正中門齒半脫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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