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七六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 律師右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為應僅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羈押,另縱認被告涉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犯行明確,基於被告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其法定刑應為無期徒刑或三年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已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撤銷羈押。
三、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以被告所犯係擄人勒贖罪,其所涉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准予羈押,則其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如何,自應就此而論。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俱未消失,是被告目前仍不得撤銷羈押。據此,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何怡頴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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