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續字第37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佩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壹點伍玖陸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佩雯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3月11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28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3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李佩雯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1.6公克,因檢驗取用0.0033公克,驗餘毛重1.596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予警,並自首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二)於107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及金門縣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分署檢察長轉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2009號卷第4至6頁、第32至33頁、第54至55頁、第63至64頁,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2頁,毒偵字第2774號卷第33至37頁,毒偵續字第37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51至5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金湖分局刑案尿液、毛髮檢體採集登記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毒偵字第2009號卷第15至22頁、第40至41頁,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至6頁,本院卷第21至31頁)等附卷可證,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佩雯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0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二)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
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而遭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為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卻未戒除毒品再次為本案事實欄一(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考量被告前業已宣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號解釋,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爰不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一)施用毒品犯行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1.596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予警,並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07年3月21日所做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009號卷第4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事實欄一(一)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1.5967公克),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2009號卷第41頁),係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毒偵字第2009號卷第3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