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2號聲請人 劉宇浩
劉璟宏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欽華
許芷瑭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宇浩、劉璟宏為被繼承人 王美早 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2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聲請人劉宇浩、劉璟宏雖係被繼承人王美早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曾孫輩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有子女 許祖德 、 李坤龍 等人尚存且未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未聲請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劉宇浩、劉璟宏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劉宇浩、劉璟宏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