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上訴人 楊顯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9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19、14602、17924、22425、22680、24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楊顯章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暨諭知相關沒收;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10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間,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仔」、「 安迪 」之成年人購買虛擬貨幣。復於110年8月底,委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勳 」之成年人幫忙辦理信用貸款,「阿勳」告知可做帳戶金流,以便申辦銀行貸款。上訴人乃將其所申設臺企銀行、中信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下稱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及個人使用之手機,交予「阿勳」。上訴人受「阿勳」詐欺才交付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及手機,此有調取相關案件卷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予調查,逕認「黑仔」、「安迪」與「阿勳」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且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據,佐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 徐彥肱 等被害人之證詞、卷附臺企銀行、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對上訴人所持辯解,加以指駁、說明:金融帳戶具強烈屬人性格,而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手續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具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俾免遭不明人士利用或持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以上訴人行為時,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具有相當風險。並預見自其個人提供之帳戶所取得及轉交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不法情事,倘經提領該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會產生金流斷點及隱藏真實身分,難以追查此等資金之去向之可能性甚高,仍依指示提領帳戶款項或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足認有容認上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
原判決復說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款項中新臺幣(下同)「1萬元」乃是先匯至臺企銀行帳戶,再轉至第一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款項乃是先匯至中信銀行帳戶,再轉至第一銀行帳戶後提領而出;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詐欺款項乃是先匯至第一銀行帳戶後,旋即將其中5萬元轉至臺企銀行帳戶,再轉帳至其他指定之金融帳戶等情,足見詐欺款項是於110年9月13、14日間,在臺企銀行、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帳戶間流動。參以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臺企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皆由自己保管,僅是配合「黑仔」、「安迪」指示提款或轉帳,並由「安迪」載我去銀行領錢,「安迪」則在車上等候,一領完錢,我就回到車上將錢當面交給「安迪」;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是交給「阿勳」所屬代辦公司保管,要領錢時,對方會通知我,以及指派業務員將提款卡、存摺交給我去提領,領到錢後,再連同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交給該業務員,每次前來收錢之業務員都不同人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2680號卷第19頁、第一審卷第57頁)。
足認「黑仔」、「安迪」、「阿勳」等人取得上訴人之臺企銀行、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使用後,有相互配合作為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用,其等屬於一個聚集多人分工(分別負責指揮、匯款、收款),且存有運作規則,需要遵守管理人之指揮之同一組織、集團無誤之旨。
卷查,原審審理時,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回以「我能提供的我都提供了」(見原審卷第180頁),並未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83號(下稱偵緝字第483號)案卷,證明上訴人因受「阿勳」詐欺才交付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及手機等情。況且,第一審已依檢察官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00號(臺北地檢署偵緝字第483號起訴繫屬臺北地院之案號)電子卷證,並經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調查、審酌。而上訴意旨所指調取上開案件扣案手機一節,並未指出該手機所儲存之Line對話紀錄,有哪些具體內容,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原審未依職權就此贅為無益之調查,依上開說明,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可言。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如何違背法令,僅憑己意泛詞指摘:原判決率認上訴人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