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12號原告統一鐵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林麗萍 即禾盈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柒拾捌萬零貳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麗萍之戶籍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約定之履行地係在○○○鄉○○路」或被告至原告處自取,有出貨單及保管單可稽,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管轄之規定並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80,275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上開利息之請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4月起陸續向原告買進數批鐵材,貨款共計1,780,275元,惟原告用以支付清償貨款之支票均退票,並避不見面,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27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統一發票4
紙、支票2紙、出貨單1紙、保管單12紙、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均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