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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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鈞 沇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14號、105年度偵字第30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楊鈞沇 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撤銷。
楊鈞沇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楊鈞沇緩刑䦉年,並應於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䦉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楊鈞沇於民國96年間起至103年12月底,在派斯威特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下稱派斯威特公司)擔任中南營業處之經理,負責派斯威特公司中南營業處倉儲進出貨調配、倉庫管理,並因商品銷售而領取保管派斯威特公司倉儲內之存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3年4月3日、103年9月15日,另設立咏樂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巷○○弄○○號7樓,下稱咏樂公司)及帝寶寵物用品生活館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下稱帝寶公司)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利用派斯威特公司出貨流程管理之漏洞,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二所示之貨品,予以侵占入己。楊鈞沇於犯業務侵占罪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4年2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如附表二編號1、2、4、8、11、12部分之侵占事實,而接受裁判;再經派斯威特公司進行盤點,而循線發現如附表二編號3、5至7、9、10部分之侵占事實,始悉上情。
二、楊鈞沇又明知派斯威特公司設有每月全勤獎金制度,除公假、病假外,需當月份未請休假始可請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全勤獎金。詎楊鈞沇與該公司送貨司機 黃奎鈞林弘毅 (後二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相約於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未請休假前往日本旅遊,並未達全勤標準,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派斯威特公司代表人 丁家強 佯稱其於103年11月20日、21日需至南部出差云云,使派斯威特公司代表人丁家強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而給付楊鈞沇11月份之全勤獎金2000元。嗣於原審審理中,楊鈞沇已將所詐得2000元全勤奬金返還派斯威特公司。
三、案經楊鈞沇自首及派斯威特公司委任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下述引用之傳聞證據,於原審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至10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務侵占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鈞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9頁、第107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反面、58頁),並經派斯威特公司代表人丁家強指述在卷(見偵字第5814號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第106頁反面),且有咏樂公司、帝寶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交查字第738號卷第9至13頁)、派斯威特公司物流效益明細表、出庫單、被告製作之侵占貨物說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以上書證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堪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雖辯稱:如附表二編號3、5至7、9、10所示部分之事實,實際上係包含在被告自首之範圍,然因事隔已久,被告記憶不完全,故自首之事實,僅敍述附表二編號1、2、4、8、11、12所示部分之商品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就侵占派斯威特公司貨物之數量,堅稱其於自首時提出之侵占貨物說明書,係依其印象計算得來,所計算的數量應該會多不會少(見偵字第5814號卷第102頁反面、第203頁)。其事後於本院改稱自首之範圍包含附表二編號3、5至7、9、10之事實,自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詐欺取財部分,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69頁、第10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派斯威特公司代表人丁家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第56至59頁)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員工薪資統計表(見偵字第5814號卷第177頁反面)、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5814號卷第198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擔任派斯威特公司中南營業處經理,任職期間並無需簽到,無須請假,上下班時間及休假等均由被告自行調配,派斯威特公司並不過問,是並無所謂曠職及請假之必要及手續,有關被告之每月全勤奬金,亦係每月由派斯威特公司直接撥付,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任職派斯威特公司,長達7年以上,對該公司之人事奬懲制度,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該公司雖因被告業務性質特殊,基於信任而未要求被告簽到或請假等手續;但該公司既設「全勤奬金」制度,依常識認知,顯然其領取之條件,不可能包括未得該公司負責人或其授權者之同意,即逕行於應工作時間出國旅遊之月份。則被告該利用公司人事查核之漏洞,掩飾於上班時間出國旅遊之事實,使該公司誤信被告仍有「全勤」於工作,而核給全勤奬金,自難認無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事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業務侵占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其「侵占」之行為態樣,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其本質上必然具有複數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特色,自不得論以集合犯,行為人反覆多次對被害人施以侵占行為,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即應一罪一罰,分論併罰,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犯行,應分論併罰。又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而業務侵占罪,旨在被害人財產,行為人反覆多次對被害人施以侵占行為,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顯難認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全部視為一體僅論以單一犯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鈞沇所為業務侵占犯行為接續犯,容有誤會。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認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為接續犯,亦無足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12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業務侵占罪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4年2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如附表二編號1、2、4、8、11、12部分之侵占事實,而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侵占貨物說明(誤載為名)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814號卷第2、17頁),就如附表二編號1、2、4、8、11、12部分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科,固屬有據。然查本件告訴人派斯威特公司與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即曾就被告盜賣公司產品(實為侵占)達成和解,和解書載明:「茲因乙方(即被告楊鈞沇)盜賣甲方公司(即告訴人)產品,經查證屬實,致甲方虧損罐頭、尿墊金額約423萬元,其餘產品金額待查,乙方坦承犯行,雙方經協議乙方以下賠償甲方損失:第一條、甲方同意罐頭、尿墊等損失,以新台幣300萬元整做為和解金額。第二條、乙方則以咏樂有限公司原經銷押金及購車款,新台幣152萬元整先行償還和解金,餘額148萬元整,開立30張商業本票,每月償還49300元整。第三條、乙方同意咏樂有限公司103年12月及104年1月貨款,以甲方標準訂價計價,開立104年2月28日到期之商業本票。第四條、待乙方償還所有和解金,甲方放棄一切法律追訴權。」(見偵字第5814號卷第3頁)被告為履行和解條件,並已於104年2月13日前分次轉帳將和解金額全數給付告訴人公司,有取款憑條存根聯可稽(見偵字第5814號卷第4、5頁),此均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而本件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總價值為710,620元,堪認被告已完全賠償告訴人遭侵占貨物之損害有餘。乃原判決仍以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金額,據為量刑審酌之事由,自有未洽。又原判決未衡量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為本件侵占貨物價值之四倍有餘,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占貨物為被告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被告犯行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利益,竟利用擔任派斯威特公司經理之機會,將所保管之貨物侵吞入己,嚴重損害該公司對其信賴,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公司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侵占之貨物,固屬被告犯罪之所得,然審酌該等貨物總價為710,620元,而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就此部分犯行達成之和解,被告已賠償300萬元,遠逾被告侵占犯罪所得之總額,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難免有過苛之虞,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至原審法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掩飾出國旅遊並無全時在勤之情形,仍向派斯威特公司詐取全勤獎金,所為尚非足取,惟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將全勤獎金返還派斯威特公司,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詐欺金額之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因其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公司,而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其無詐欺故意云云,並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其於犯罪後已自首部分犯行,並自白侵占犯行,且賠償因侵占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害,及返還詐領之全勤奬金,有如前述,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宜,爰另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命其於1年內向國庫支付40萬元,以示對國家啟動本件偵審程序之補償,而警惕其勿再犯其他之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楊鈞沇業務侵占部分)┌──┬────────┬───────────────────────┐│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如附表二編號1所│楊鈞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附表二編號2所│楊鈞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附表二編號3所│楊鈞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附表二編號4所│楊鈞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如附表二編號5所│楊鈞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如附表二編號6所│楊鈞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如附表二編號7所│楊鈞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如附表二編號8所│楊鈞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如附表二編號9所│楊鈞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如附表二編號10所│楊鈞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一│如附表二編號11所│楊鈞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二│如附表二編號12所│楊鈞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時間│侵占之商品│侵占之方式│備註│備註證據所在│├──┼──────┼──────┼────────┼─────┼─────────────┤│1│103年6月間某│貓砂300包、│於派斯威特公司倉│參被告製作│(見104年度偵字第5814號卷│││日│水晶沙50包、│儲進出貨時,將職│之「侵占貨│第17頁)││││罐頭50箱、尿│務所掌管之存貨載│物說明書」│││││布80包(價值│離倉庫,載運至零││││││8萬2300元)│售商變賣或贈與其│││││││往來廠商。│││├──┼──────┼──────┼────────┼─────┼─────────────┤│2│103年8月間某│貓砂350包、│於派斯威特公司倉│參被告製作│(見104年度偵字第5814號卷│││日│水晶沙80包、│儲進出貨時,將職│之「侵占貨│第17頁)││││罐頭60箱、尿│務所掌管之存貨載│物說明書」│││││布40包(價值│離倉庫,載運至零││││││9萬2800元)│售商變賣或贈與其│││││││往來廠商。│││├──┼──────┼──────┼────────┼─────┼─────────────┤│3│103年9月25日│三彩貓隧道20│將下游廠商「寵物│參告證八之│「派斯威特物流效益明細表」││││個(價值4000│好市多」寄放在告│「派斯威特│(見104年度偵字第5814號卷││││元)│訴人倉庫內貨品,│物流效益明│第170頁)│││││以該廠商名義辦理│細表」及「├─────────────┤││││出貨,載運至零售│103年9月│「103年9月25日出庫單」│││││商變賣或贈與其往│25日出庫單│(見104年度偵字第5814號卷│││││來廠商,盤缺則調│」│第115頁)│││││配存貨填補。│││├──┼──────┼──────┼────────┼─────┼─────────────┤│4│103年10月間│貓砂380包、│於派斯威特公司倉│參被告製作│(見104年度偵字第5814號卷│││某日│水晶沙100包│儲進出貨時,將職│之「侵占貨│第17頁)││││、罐頭80箱、│務所掌管之存貨載│物說明書」│││││跳台50組(價│離倉庫,載運至零││││││值14萬3400元│售商變賣或贈與其││││││)│往來廠商。│││├──┼──────┼──────┼────────┼─────┼─────────────┤│5│103年11月6日│貓跳台-雙層│將下游廠商「寵物│參告證八之│「派斯威特物流效益明細表」││││圓形山洞共36│好市多」寄放在告│「派斯威特│(見104年度偵字第5814號卷││││組(價值1萬│訴人倉庫內貨品,│物流效益明│第171頁)││││1520元)│以該廠商名義辦理│細表」及「├─────────────┤││││出貨,載運至零售│103年11月│「103年11月6日出庫單」│││││商變賣或贈與其往│6日出庫單│(見104年度偵字第5814號卷│││││來廠商,盤缺則調│」│第116頁)│││││配存貨填補。│││├──┼──────┼──────┼────────┼─────┼─────────────┤│6│103年11月13│貓跳台-組合│將下游廠商「寵物│參告證八之│「派斯威特物流效益明細表」│││日│式雙層、山洞│好市多」寄放在告│「派斯威特│(見104年度偵字第5814號卷││││40個(價值1│訴人倉庫內貨品,│物流效益明│第172頁)││││萬4400元)│以該廠商名義辦理│細表」及「├─────────────┤││││出貨,載運至零售│103年11月│「103年11月13日出庫單」│││││商變賣或贈與其往│13日出庫單│(見104年度偵字第5814號卷│││││來廠商,盤缺則調│」│第116頁)│││││配存貨填補。│││├──┼──────┼──────┼────────┼─────┼─────────────┤│7│103年11月26│貓跳台-三層│將下游廠商「寵物│參告證八之│「派斯威特物流效益明細表」│││日│扇形貓爬架共│好市多」寄放在告│「派斯威特│(見104年度偵字第5814號卷││││40個(價值2│訴人倉庫內貨品,│物流效益明│第173頁背面)││││萬2400元)│以該廠商名義辦理│細表」及「├─────────────┤││││出貨,載運至零售│103年11月│「103年11月26日出庫單」│││││商變賣或贈與其往│26日出庫單│(見104年度偵字第5814號卷│││││來廠商,盤缺則調│」│第117頁)│││││配存貨填補。│││├──┼──────┼──────┼────────┼─────┼─────────────┤│8│103年11月間│貓砂400包、│於派斯威特公司倉│參被告製作│(見104年度偵字第5814號卷│││某日│水晶沙100包│儲進出貨時,將職│之「侵占貨│第17頁)││││、罐頭100箱│務所掌管之存貨載│物說明書」│││││(價值11萬50│離倉庫,載運至零││││││00元)│售商變賣或贈與其│││││││往來廠商。│││├──┼──────┼──────┼────────┼─────┼─────────────┤│9│103年12月4│貓跳台-腳印│將下游廠商「寵物│參告證八之│「派斯威特物流效益明細表」│││日│滾輪遊戲台共│好市多」寄放在告│「派斯威特│(見104年度偵字第5814號卷││││30個(價值81│訴人倉庫內貨品,│物流效益明│第174頁)││││00元)│以該廠商名義辦理│細表」及「├─────────────┤││││出貨,載運至零售│103年12月│「103年12月4日出庫單」│││││商變賣或贈與其往│4日出庫單│(見104年度偵字第5814號卷│││││來廠商,盤缺則調│」│第117頁)│││││配存貨填補。│││├──┼──────┼──────┼────────┼─────┼─────────────┤│10│103年12月16│貓跳台-腳印│將下游廠商「寵物│參告證八之│「派斯威特物流效益明細表」│││日│滾輪遊戲台共│好市多」寄放在告│「派斯威特│(見104年度偵字第5814號卷││││10個(價值27│訴人倉庫內貨品,│物流效益明│第175頁)││││00元)│以該廠商名義辦理│細表」及「├─────────────┤││││出貨,載運至零售│103年12月│「103年12月16日出庫單」│││││商變賣或贈與其往│16日出庫單│(見104年度偵字第5814號卷│││││來廠商,盤缺則調│」│第118頁)│││││配存貨填補。│││├──┼──────┼──────┼────────┼─────┼─────────────┤│11│103年12月份│貓砂200包、│於派斯威特公司倉│參被告製作│「侵占貨物說明書」(104年│││19日至23日間│水晶沙150包│儲進出貨時,將職│之「侵占貨│度偵字第5814號卷第17頁)│││之某日│、罐頭150箱│務所掌管之存貨載│物說明書」├─────────────┤│││(價值共12萬│離倉庫,載運至零│、被告於│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翻拍照片││││4500元)│售商變賣或贈與其│103年12月│(見104年度偵字第5814號卷│││││往來廠商。│19日在告訴│第215至217頁、原審卷第35││││││人公司倉庫│至38頁)││││││內將貨品搬│││││││上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片│││││││1片││├──┼──────┼──────┼────────┼─────┼─────────────┤│12│103年12月份│貓砂100包、│於派斯威特公司倉│參被告製作│「侵占貨物說明書」(104年│││19日至23日間│水晶沙150包│儲進出貨時,將職│之「侵占貨│度偵字第5814號卷第17頁)│││之某日│、罐頭100箱│務所掌管之存貨載│物說明書」├─────────────┤│││(價值共8萬│離倉庫,載運至零│、被告於10│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翻拍照片││││9500元)│售商變賣或贈與其│3年12月19│(見104年度偵字第5814號卷│││││往來廠商。│日至23日在│第215至217頁、原審卷第35││││││告訴人公司│至38頁)││││││倉庫內將貨│││││││品搬上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片1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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