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337號聲請人 李采蓉 相對人 鍾秀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原記載發票日為108年12月29日經塗改為民國108年12月28日,惟其上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應為民國108年12月29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號│││(民國)││├─┼───────┼──────┼───────┼────┤│1│108年9月8日│200,000元│109年10月8日│427027│├─┼───────┼──────┼───────┼────┤│2│108年12月29日│100,000元│109年3月28日│734379│├─┼───────┼──────┼───────┼────┤│3│109年2月28日│100,000元│109年8月28日│734398│├─┼───────┼──────┼───────┼────┤│4│109年2月28日│100,000元│109年8月28日│734399│├─┼───────┼──────┼───────┼────┤│5│109年3月18日│100,000元│提示日│542804│││││109年3月18日││├─┼───────┼──────┼───────┼────┤│6│109年3月23日│170,000元│109年6月23日│54281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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