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嶽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1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嶽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嶽國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均係竊盜罪,依前揭各罪犯罪時間、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佳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30日,│109年3月30│本院109年│109年6月│同左│109年8月││││如易科罰金│日│度簡字第│23日││3日││││,以新臺幣││1367號│││││││1仟元折算1│││││││││日。││││││├─┼───┼─────┼─────┼─────┼────┼─────┼────┤│2│竊盜│拘役30日,│109年4月4│本院109年│109年8月│同左│109年10││││如易科罰金│日│度簡字第│25日││月5日││││,以新臺幣││1489號│││││││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