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娟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執聲字第741號、105年度緩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抽頭金新台幣參佰元、麻將壹副、搬風壹個、牌尺肆支及骰子參顆均沒收。
理由
壹、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淑娟因賭博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705號案件,為緩起訴之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8月25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0339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抽頭金新台幣(下同)300元、麻將1副、搬風1個、牌尺4支及骰子3顆,係被告犯罪所得(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該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貳、准許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二、本案情形經查:扣案之抽頭金300元、麻將1副、搬風1個、牌尺4支及骰子3顆,均係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該案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而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2份在卷可稽;準此,扣案之上開物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自應將之單獨宣告沒收。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而而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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