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記載如下:有被告高志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件在卷可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玆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兼衡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被告高志榮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56號、7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2年9月23日起至103年9月22日止,然高志榮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未遵守緩起訴應履行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0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2日凌晨2時至4時間某時,在其停放於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之1住處樓下之車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3日晚上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榮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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