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平日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2月28日下午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快速道路往南過華中橋匝道附近,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即貿然向前行駛,適同向前方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閃避他車變換車道而煞車,被告則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閃煞不及,不慎追撞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疑輕度腦震盪、左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