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號聲請人 楊宜潾 相對人歐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寬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略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1萬1,260元之本息,並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前者訴訟標的金額所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以及後者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320元(計算式:2,320+3,000=5,32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