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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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ㄧ、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2行及第8行後段「車牌」之後均補充「乙面」。第4行後段「吉安鄉」應更正為「同鄉」。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素行有疵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