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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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6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逸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逸涵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欲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左迴轉。適有告訴人 盧星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經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盧星宇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所涉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盧星宇與被告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被告已依約履行部分內容,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調解程序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倘被告後續未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告訴人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