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432號聲請人 王徐金桔 相對人 李素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四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素幸及第三人 鍾照光黃添來陳資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14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89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9月
9日北院木102司執全助火字第866號查封登記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9月10日北院隆102司執全助火字第866號函、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5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3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關於聲請人部分,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2日提供反擔保,於105年9月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准予啟封聲請人遭查封之財產,依聲請人聲請啟封狀所示,聲請人所欲聲請撤銷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僅為聲請人個人部分,不包括另名經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債務人黃添來部分。又經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42號假扣押執行卷,假扣押債務人黃添來遭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未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足認聲請人係為其個人利益提供擔保金2,000,000元而撤銷其個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連帶給付之本案訴訟部分業經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可認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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