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06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5月2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零伍佰貳拾貳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及現金卡約定條款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利息,被告持
卡消費,但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迄未清償。另被告於93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原告得視被告之財
務狀況核定信用額度,被告得在額度內提領現金,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2.88%計算利息。被告
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被告辯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伊目前無力一次清
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帳單影本等件為證,
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伊目前無力一次償還云云,但無力清償並非得
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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